第三十八条 已注册产品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拟变更产品生产或者进口前提交相应资料,完成相应的变更之后,方可生产或者进口。
已备案产品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拟变更产品上市或者进口前提交相应资料,完成相应的变更之后,方可上市或者进口。
变更前已生产、上市或者进口的产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第三十九条 已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或者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化的(生产场地未改变),应当按照本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相关要求完成信息更新后,对涉及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以及产品标签样稿的上述相关信息分别进行一次性变更。
第四十条 已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产品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合理说明理由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殊化妆品变更申请表(附18)或者普通化妆品变更信息表(附19);
(二)按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要求提交产品名称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生产场地改变或者增加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殊化妆品变更申请表或者普通化妆品变更信息表;
(二)拟变更场地生产产品的微生物和理化检验报告;
(三)拟变更备案产品仅通过产品安全评估方式评价产品安全,且拟增加的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其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资质认证文件的,应当提交该产品的相关毒理学试验资料;
(四)拟变更产品委托生产关系发生改变的,国产产品应当按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三)的要求,对变化的委托生产关系进行确认;进口产品应当提交委托关系文件或者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资料以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